![]() |
|||
|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
|||
|
|
|||
| . |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4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消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
. | |